序号 | 执法 事项 | 违法行为 | 执法依据 | 执法主体 |
1 | 对未执行住宅小区内文明养犬规定的处罚 | 对饲养的犬只未按照规定定期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的; | 1、《西安市限制养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本市实行犬只狂犬病强制免疫制度。养犬人、养犬单位应当到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动物防疫机构和动物诊疗机构对饲养的犬只进行狂犬病检疫免疫,取得犬只检疫免疫证明后,方可办理养犬登记或年检。”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单位和个人饲养犬只,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免疫接种狂犬病疫苗,凭动物诊疗机构出具的免疫证明向所在地养犬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3、《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二条第(三)项:“对饲养的犬只未按照规定定期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委托动物诊疗机构、无害化处理场所等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2 | 发现动物染疫、疑似染疫未报告,或者未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的; | 1、《西安市限制养犬条例》第二十三条:“养犬人、养犬单位发现饲养的犬只感染或者疑似感染狂犬病的,应当立即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并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发现动物染疫、疑似染疫未报告,或者未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 ||
3 | 未按照规定处理或者随意弃置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的; | 1、《西安市限制养犬条例》第二十五条:“犬只死亡的,养犬人、养犬单位或者相关人员应当将犬只尸体送至指定的无害化处理场所,不得自行掩埋或者乱扔犬只尸体。”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八条第(七)项:“未按照规定处理或者随意弃置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
4 | 未取得许可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